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俊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丁俊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
1紙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丁俊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3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02號│105年度訴字第702號││├───┼─────────────┼─────────────┤││日期│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702號│105年度訴字第702號││├───┼─────────────┼─────────────┤││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1│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2│││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