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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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桓融
張世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 顏浩宇
陳宗聖 邱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己○○、戊○○及乙○○於民國101年1月
9日晚上11時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丙○○騎乘機車搭載乙○○,其餘3人各騎1輛機車,共騎乘4輛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趁丁○○行駛至同路段長峰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以其等之機車停在丁○○上開自小客車左、右兩側及後方之方式妨害丁○○離去之權利(所涉強制罪未據起訴),又以手、腳或安全帽敲打等方式,毀損丁○○所駕駛上開車輛,致使該車之後保險桿、車門等處烤漆刮損、板金凹陷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丙○○、己○○、戊○○及乙○○明知對他人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仍打開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與丁○○推拉車門,乙○○且拉住丁○○之手,欲將丁○○強拉下車,於此過程中,以車門撞擊丁○○,致丁○○受有上肢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手挫傷等傷害。甲○○、己○○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道路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處,分別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丁○○,嗣經巡邏員警及時到場,丁○○始得以解圍。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己○○、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而分別以手、腳或安全帽敲打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被告甲○○、己○○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幹你娘」、「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有砸車,沒有傷到告訴人云云;質諸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丙○○、己○○及乙○○分別騎乘4輛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前面等紅綠燈,他們在後面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㈠被告甲○○、丙○○、己○○、戊○○、乙○○被訴毀損及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丙○○、己○○、戊○○、乙○○於上揭時、
地因行車糾紛而毀損告訴人丁○○上開自小客車暨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1年1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看到前方有5輛機車併行且在聊天,伊便超過該5輛機車,嗣於○○鄉○○路與長峰路口等紅燈時,那5部機車上的7、8個人就下來砸伊的車,嫌犯有的毀損後保險桿,有的毀損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車門,車輛鈑金多處凹陷,當時有嫌犯將車門打開,並用車門撞伊的手,導致伊的手受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年
1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駕車在光峰路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甲○○的機車停在伊汽車的右方,乙○○站在伊駕駛座這邊,至少3輛以上的機車停在伊車子的左右兩邊及後方,他們就直接嘴巴罵伊,並且出手砸伊的汽車,伊能確定的就是用腳踢及用安全帽砸,右前車門的腳印是被甲○○腳踹造成的,伊車子右前門、左後葉子板有被打凹或踢凹的地方,另外還有人在駕駛座那一側拉車門,伊記得有乙○○,其他人的部分伊不記得,伊駕駛座的車門有被打開,車門在開開關關的時候有撞到伊的手和腳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經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丙○○拿安全帽砸車子,己○○、戊○○、乙○○用腳破壞車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51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陳:伊拿安全帽攻擊丁○○的自小客車,己○○、乙○○用手和腳去打丁○○的自小客車等語(同上卷第16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陳:伊有踹車,有去拉丁○○的自小客車車門等語(同上卷第22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陳:伊用手敲打丁○○的自小客車車窗等語(同上卷第30頁反面),互核被告甲○○、丙○○、己○○、乙○○上開供述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於101年1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14幀附卷可按,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甲○○、丙○○、己○○、戊○○、乙○○固均矢口
否認傷害犯行,然告訴人丁○○於101年11月9日晚上11時
5分許案發後隨即自行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證實其當時確受有上肢傷口、下肢開放性傷口、手挫傷等傷害,有上開101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情狀,與告訴人所訴遭被告等人以車門撞伊的手之被害情節,及被告己○○上開供述有拉開車門之犯罪情節亦相符合,且查,本案行車糾紛發生時,僅被告5人及告訴人在場乙節,為被告5人所是認,而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據認定如前,是以,該等傷害係由被告
5人所造成,本屬合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結果,況被告5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十分生氣,被告甲○○、己○○尚且以粗話辱罵告訴人,則渠等拉開自小客車車門並以車門撞擊告訴人成傷,原屬合理可能,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夙怨仇隙,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衡情告訴人並無虛偽製造自己之傷勢,據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5人均辯稱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亦不可能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案發當時之情狀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悖,無足採信。
⒊又被告戊○○固辯稱:伊當時在前面等紅綠燈,他們在後面
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戊○○用腳破壞對方的車子等語(同上卷第51頁),且被告丙○○、己○○於警詢時亦均明確供述被告戊○○案發當時確有在現場等語(同上卷第17頁、22頁),足認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確有參與被告甲○○、丙○○、己○○、乙○○上開毀損、傷害犯行,且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尚能陳稱:告訴人所述與當天情況不同,告訴人本來在前面從旁邊很快過去,突然緊急煞車,伊朋友撞到他不爽,停紅綠燈時他們才下來找他麻煩等語(同上卷第86頁),由上情觀之,若非被告戊○○案發當天亦有參與上開犯行,其豈能對於案發經過為如此明確陳述。再者,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辨,然依其審理中之陳述,其案發時之所在位置仍在案發地點之光峰路與長峰路路口,可見其所稱其之位置在很前面,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況依證人丁○○前開證詞,被告一夥之機車根本未因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而有追撞之情形,苟有追撞,機車亦恆有受損之情形,然迄未見被告等人提出車損之實證,且被告戊○○等4人(被告甲○○於警到達時為告訴人抓住)於警到達時均立即騎車逃逸,可見其等共犯上開罪行之畏罪灼然。綜此,被告戊○○前揭辯稱云云,核屬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被告甲○○、丙
○○、己○○、戊○○、乙○○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己○○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上揭被告甲○○、己○○被訴公然侮辱之事實,迭據被告甲○○、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甲○○、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己○○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
5人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被告丙○○、戊○○、乙○○所犯上開毀損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5人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糾眾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被告甲○○、己○○復以侮辱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此等方法發洩怨懟,非但致告訴人受傷,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另衡酌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丙○○、己○○、戊○○3人就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甲○○、乙○○2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甲○○、丙○○、己○○、乙○○犯後承認部分犯行,被告戊○○犯罪後全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職權檢舉犯罪:被告等5人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乙○○復以強拉之方式,欲將告訴人拖出車外,此等強暴之不法腕力之行使,實已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