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阮碧幸
賴玉梅 被告 張氏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碧幸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梅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阮碧幸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碧幸新臺幣(下同)294,700元;原告賴玉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梅344,60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原告阮碧幸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碧幸290,700元;原告賴玉梅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玉梅343,100元,均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阮碧幸主張:被告欠原告阮碧幸294,700元,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達成協議,原告阮碧幸同意被告共分74期攤還,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10日返還4,000元,並立有債務協議書1紙,詎被告只給付1期4,000元後,其餘金額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協議書及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賴玉梅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0日向原告賴玉梅招攬互助會,為期18期,每期金額10,000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賴玉梅會款170,000元,另外於101年8月5日因招攬原告賴玉梅以94,600元買會、101年9月10日招攬原告賴玉梅以70,000元買會,因為相信同鄉情誼,都同意交錢給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又招攬原告賴玉梅以90,000元買會,原告賴玉梅以沒錢婉拒,但經由被告不斷遊說,最後改買為借,借款30,000元,全部欠款共374,600元。原告賴玉梅念及同鄉情誼,同意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先還尾款74,600元,其餘300,000元以每月4,000元逐月攤還,但被告聲稱只能在103年農曆年前先還30,000元,其餘344,600元以每月4,000元逐月攤還,原告賴玉梅本以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但基於同鄉情誼,勉為同意依被告所言方式還款,還款方式如下:㈠103年1月10日還30,000元;㈡103年2月起每月10日分86期攤還,除第
1期還4,600元外其餘各月還4,000元;㈢還款期間內,若被告有能力可以提前多還,可以從最後1期往前扣回。兩造並於102年12月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詎被告迄今只償還31,500元,其餘金額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還款協議書及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2人主張積欠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現在每月只賺2萬多元,還要付房租、生活費及償還其他人之欠款,伊會還,但希望每月能還少一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債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不爭執之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表明希望原告同意減少分期償還之金額等語,然原告是否願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附此敘明之。
㈡、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債務協議書及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