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90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3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鄭芳青 即名揚精密工業社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芳青(即名揚精密工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為附表所示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時因名揚精密工業社倒閉,辦理歇業,因負債累累而離家躲債,未住於公司登記地(即戶籍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而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第1項、第67條、第6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又汽車所有人以公司、行號名字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可以行號名字申請登記,即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復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第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經查:
(一)本件系爭自小貨車所有人既登記為名揚精密工業社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為送達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文書時,即應以該獨資商號之代表人「鄭芳青」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法。惟查附表所示編號1至11所示之違規受處分人,不論是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均係以「名揚精密工業社」為受通知人,是該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顯有瑕疵,難認送達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
(二)再查,異議人之住所,前設籍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公園路352巷41號,於94年11月30日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嗣於96年3月8日再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有異議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處分,既均在95年間寄送,即應依當時異議人設籍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文書送達處所,始為合法送達,然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均未查及此,逕送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卷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聯、送達證書所載住址可考,則該等文書自非合法送達。
3、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規行為,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有所知悉,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且因並無聲明異議期間起算之問題,自無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可言。從而,異議人雖遲至100年
9月23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仍未逾期,異議自屬合法,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四、另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且舉發通知單應依上開法規規定之送達方式為送達,始發生舉發之效力。亦即,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而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受通知人無法得知應到案之時間而為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既無法由受通知人之抗辯而調查違規事實存否時,處罰機關即不能將舉發機關此一送達疏失轉化為受處分人被裁處罰鍰高低之審酌事由並逕被推定為應受罰之行為人。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且有前述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機關即逕行對異議人為裁罰,於裁處程序上顯有瑕疵即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既有如上所述程序上送達不合法之瑕疵,且因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違誤,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定,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異議人是否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三)至附表編號8、9、11號所示裁決書部分,因原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100年10月18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
026264號函同意撤銷該3件舉發單,原處分機關已於違規檔予以撤銷免罰結案,並有上開函文、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罰課簽辦單等件附卷可憑,是本院裁判時該件裁決書處分已不存在,無須再由本院予以裁處,故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可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於三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因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再觀諸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終了時間,係分別於「96年2月15日」、「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6日」、「95年10月24日」、「95年9月3日」、「95年8月16日」、「95年3月11日」,有各該裁決書所示違規日期可按,而原舉發機關對於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所示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期限分別至「99年2月14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5日」、「95年10月23日」、「98年9月2日」、「98年8月15日」、「98年3月10日」屆滿。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亦分別自上開各該違規日起計算3年,而分別於「99年2月14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5日」、「98年10月23日」、「98年9月2日」、「98年8月15日」、「98年3月10日」即告屆滿。
(二)另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終了時,係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前之「94年11月26日」所發生,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處期間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之95年2月5日開始起算3年,至「98年2月4日」已告屆滿,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
(三)綜上,附表編號所示1至7、10所示違規行為終了時,距今均已逾三年之期間,則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舉發、裁罰權限,既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即不得再為舉發、裁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本院繫屬案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舉發機關│裁決法條│││├────────┼────────┼─────────┼────────┤│││裁決書案號│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內容│├──┼──────┼────────┼────────┼─────────┼────────┤│1│100年度交聲│96年5月30日│96年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字第2908號││14時35分│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條例(下同)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監違字第裁│國一公路南218.2│號牌註銷行駛公路│罰鍰新臺幣(下同││││60-Z00000000號│公里處││)10,800元,並牌│││││││照扣繳│├──┼──────┼────────┼────────┼─────────┼────────┤│2│100年度交聲│96年12月19日│95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第56條第2項│││字第2909號││21時25分│││││├────────┼────────┼─────────┼────────┤│││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元││││60-G7Z052327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3│100年度交聲│96年12月19日│95年12月6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第56條第1項第1款│││字第2910號││9時25分│局東區派出所││││├────────┼────────┼─────────┼────────┤│││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罰鍰1,200元││││60-G7Z018935號││停車││├──┼──────┼────────┼────────┼─────────┼────────┤│4│100年度交聲│96年12月19日│95年10月24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旅│第56條第2項│││字第2911號││13時44分│遊局停管課││││├────────┼────────┼─────────┼────────┤│││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元││││60-G6CA08574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5│100年度交聲│96年4月17日│95年9月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第56條第1項第1款│││字第2912號││9時55分│局東區派出所││││├────────┼────────┼─────────┼────────┤│││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罰鍰1,200元││││60-G6CA08574號││停車││├──┼──────┼────────┼────────┼─────────┼────────┤│6│100年度交聲│96年4月16日│95年8月16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第56條第1項第9款│││字第2913號││14時37分│局東區派出所││││├────────┼────────┼─────────┼────────┤│││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罰鍰1,200元││││60-G6CA06565號││││├──┼──────┼────────┼────────┼─────────┼────────┤│7│100年度交聲│95年10月25日│95年3月11日│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第40條第1項│││字第2914號││14時56分│察隊直屬分隊│(現為第40條)│││├────────┼────────┼─────────┼────────┤│││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行車限速50公里,經│罰鍰2,400元││││60-G6CA05793號│永鎮巷口│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8│100年度交聲│95年10月12日│95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第56條第2項│││字第2915號││9時36分│││││├────────┼────────┼─────────┼────────┤│││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元││││60-G6Z058864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示撤銷處分並│││││││註記免罰)││││├──┼──────┼────────┼────────┼─────────┼────────┤│9│100年度交聲│95年10月9日│94年12月27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第56條第2項│││字第2916號││15時11分│││││├────────┼────────┼─────────┼────────┤│││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元││││60-G6Z057656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示撤銷處分並│││││││註記免罰)││││├──┼──────┼────────┼────────┼─────────┼────────┤││100年度交聲│95年9月21日│94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旅│第56條第2項│││字第2917號││13時10分│遊局停管課││││├────────┼────────┼─────────┼────────┤│││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元││││60-G6Z054792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100年度交聲│95年11月29日│94年11月13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第56條第2項│││字第2918號││8時10分│││││├────────┼────────┼─────────┼────────┤│││中監違字第裁│臺中市○○○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罰鍰300元││││60-G6Z053768號(││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示撤銷處分並│││││││註記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