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原告MACAHIGLESLIEKARLLINABAN(來司)被告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新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6元(計算式:1,550元×32/100=496元),其餘1,05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550元-496元=1,054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