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被告巨翔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原告尚欠裁判費10,895元【計算式:11,395元-500元=10,895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