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8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洪怡穎
       陳瑛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
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
法第12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9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縣○○鎮○○○路83之1號,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6條雖約定以原告所在地(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
為履行地,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惟因本件乃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5萬
1,054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
且原告復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約定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亦未因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取得管轄
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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