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伍鈺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065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鈺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⒈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18分左右。

⒉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⒊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的違序行為,及被移送人的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經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開山刀1把、手指虎1個、辣椒水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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