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