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世冲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陳崇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林森路口時,雙方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世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崇陞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100年8月15日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