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6號
聲請人 藍秉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彥凱 等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每月結餘有限,且需支應突發醫療費用與生活開支,若一次繳納訴訟費,將對生活造成重大負擔,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明細表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每月工作薪資即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顯非毫無資力之人,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仍有結餘,更見其未有窘於生活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其有何因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發生生活困難之證據。如此,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