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胡玉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清水39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布農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能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3時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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