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0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0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正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屬民事訴訟前之特別程序;支付命令之裁定,如債務人對之疏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生實體上之確定力,顯與一般非訟事件之裁定迥異,而債權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者,毋庸調查,一望可知,法院本可不待債務人之抗辯,即得依職權予以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規定,基於支付命令之裁定就該事實具有實體上確定力之特殊性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依聲請人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顯係對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實體事項,亦應予以審酌之規定,法院於准發支付命令時,自得對之援用,而得將顯屬過高之違約金,酌予核減(即將過高而顯無理由部分之違約金之請求駁回)以維裁判之公平。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債務人應清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經核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一望即知違約金過高,爰參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意旨,逕酌減至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逾此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至是否另合於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或刑法第三百四十三年重利罪,乃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