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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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黃淑蘭 失蹤人 黃明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明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女,甲○○於民國109年4月8日離開後就無法聯繫,於11
0年1月6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為86歲,其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女乙○○到庭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e化健保Web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08613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
2月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323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