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小字第1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陳玫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2,166元,及其中56,654自民國95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
月當月加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付30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
進行中,撤回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
時,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
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
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詎被告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
56,654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訴外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
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繳金額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通知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玫燕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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