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于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于庭為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煎茶苑桌遊社(下稱煎茶苑)員工,因懷疑來店玩牌消費之告訴人 朱橙玟 有作弊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營業場所煎茶苑大門入口處,張貼「此人會衝ㄍㄧㄠˋ,禁止進入,請各位不要跟他打牌」等文字內容之文宣,並於文字旁附上告訴人朱橙玟之個人照片2張,指摘告訴人朱橙玟為詐賭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朱橙玟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彭于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橙玟告訴被告彭于庭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彭于庭與告訴人朱橙玟已於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朱橙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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