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禾瑋(原名劉冠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禾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禾瑋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3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之同異、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模式、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但本院迄未獲得回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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