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上訴人 曾秉淳
鍾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婷律師
陳宣劭 律師 劉冠廷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侯少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志藏,有桃園市政府函所附董事改派書可稽,沈志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均自民國104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員,上訴人曾秉淳、鍾承翰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日期執行勤務時,有各該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捷運列車為公共運輸交通工具,若發生出軌將影響眾多乘客之生命安全,被上訴人於每月例行性考核時,反覆提醒司機員執行職務不得使用手機,上訴人仍於值勤時無正當理由使用手機,鍾承翰甚至有2次於列車行駛中離開主駕駛台,置乘客生命安全於不顧。上訴人屢次違反系爭工作說明1.1一般作業規定第5.1.27條「值勤時若攜帶個人手機,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規定,鍾承翰更違反系爭工作說明2.7司機員勤務處理作業第5.1.2條「列車運行時,司機員在未獲授權情況下,應保持在主駕駛台監控列車」之規定,上訴人違規行為時間密接,各自接受輔導訓練及多次懲處後,仍明知故犯,堪認其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促其改善,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9年度累積扣分達30分,依員工考核要點第4條第2項辦理專案考核,與曾秉淳是否已完成輔導訓練無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暨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方彬彬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