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許沛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告 林村正
林村雄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李政隆
李國豪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紫君 律師被告 徐文錦
徐宏典
徐宏全 徐正雄 徐盛隆 羅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8頁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之附表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8頁「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表三:被告林村正、林村雄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附表四:被告李政隆、李國豪所提之分割方案」之附表內容,有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前開更正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擬分配人持有狀態甲306.4許沛珍單獨所有乙306.4羅惠云單獨所有丙1838.4李國豪、李政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丁2521.51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戊2521.51林村正、林村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被告林村正、林村雄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擬分配人持有狀態甲1838.40李國豪、李政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乙306.40許沛珍單獨所有丙306.40羅惠云單獨所有丁5043.02林村正、林村雄、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四:被告李政隆、李國豪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擬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擬分配人持有狀態甲306.40許沛珍單獨所有乙306.40羅惠云單獨所有丙1838.40李國豪、李政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丁5043.02林村正、林村雄、徐文錦、徐宏典、徐宏全、徐正雄、徐盛隆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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