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黃若琪
       黃若巧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
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 黃洪美惠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
㈡、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以全部遺產為之。故原告應:
1、提出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如無法自行提出,可聲請本院函詢)。
2、應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106年南資字第055410號之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
  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3、請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並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㈢、依上開資料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
  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㈣、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一類登記謄本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
㈤、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被告即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
  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黃若琪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黃若琪之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資料認
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
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黃洪美惠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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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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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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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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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鎮○○段○○○○號建物│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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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雲林縣○○鎮○○段○○○○號建物│9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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