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
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
被告陳棟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棟樑前有多項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11
0年間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
11日9時許及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上之某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YN-9013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 張文玲 駕駛之牌照號碼AYX-70
8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
44分許對陳棟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文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