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7號

原告 黃敬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被告 王志均

訴訟代理人林 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和平西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幹線道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最右側車道行駛,見肇事車輛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4,877元及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114,145元;㈡看護費用11,000元(=2,200元×5日);㈢工作損失98,232元(=月薪32,744元×3個月);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㈤機車修復費用1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幹線道和平西路1段東往西行駛,見肇事車輛突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臉部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又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志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4,14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住院醫療費用、門診費用證明書、 瑞生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4,1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6日急診入院,同年月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依其傷勢及術後住院期間確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2,200元×5日),核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沃汰環管企業有限公司,月薪32,744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請假92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帳戶明細、在職期間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清潔業,因前揭傷勢無法工作,因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則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8,232元(=32,744元×3月),洵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1歲、國中畢業、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業,名下有土地田賦共8筆、房屋1筆、汽車3輛;被告現年50歲、大學畢業、於刑事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因罹右側惡性腦腫瘤,經濟來源靠家屬資助,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08年度收入所得為0元等情,此有警局調查筆錄、109年5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5.機車修復費用:

  查本件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為原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9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是縱認被告確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然受有財產損害者為機車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11,500元,難謂有據。

 6.依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33,377元(=114,145元+11,000元+98,232元+10,000元)。

㈢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依偵查卷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123頁以下)之內容可知,參酌肇事車輛行車錄影畫面,肇事車輛於支線道巷口停等約10秒,轉彎過程約5秒,於轉彎過程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但肇事車輛停等之處,並無建物遮蔽原告之視線,原告於事故前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卻疏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之行駛動態,以致肇事車輛右轉時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避免事故發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況且系爭機車後輪胎胎面磨耗,影響行車安全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53頁),可知原告騎乘平日未加維護之系爭機車,見肇事車輛突然駛出,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原告對於損失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6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0,026元(=233,377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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