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告 陳紘耆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 昱廷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係請求新臺幣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三、應具體敘明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金額有理由之事實陳述。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並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即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給付的內容。縱使原告已經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填寫「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而在原告具體表明之前,並無法就此確定這個數字就是原告本件具體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因此,原告應具體敘明其本件訴之聲明。另外,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附此敘明。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三、再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四、換句話說,依照原告陳述的原因事實,如果沒辦法導出其訴之聲明的結論,那麼就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審查,應該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時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直接判決原告敗訴。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股票投資」;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僅稱:「警方收走」。並未詳細敘述其權利何以受到侵害、受騙的數額為何、為何可以導出其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50萬元的結論,應認原告起訴欠缺事實主張的一貫性,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的5日內,詳細敘述其所稱遭詐騙的過程、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同時將繕本自行寄送被告。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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