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五九
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
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200,000元整(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元同時撥
貸),借款期限定為自95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計五
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
息2.0%按月計付,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逾期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算之
違約金(有借據影本一紙可稽及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
率表影本可稽)。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6,66
6元(分別6,000元、666元)及至⑴95年7月8日⑵95年7月8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193,334元(分別174,000元、19,3
34元)及自⑴95年7月9日⑵95年7月9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卡、貸款撥款傳票、全國農業
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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