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俊良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公眾│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2│本院103年│103年5月21│同左│103年6月17│編號1~2曾│││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日││日│經定應執行│││罪│新臺幣1,000元││1840號││││刑為有期徒││││折算1日││││││刑4月,已│├─┼────┼───────┼─────┼─────┼─────┼─────┼─────┤於103年7月││2│未指定犯│有期徒刑2月,│103年3月2│本院103年│103年5月21│同左│103年6月17│31日易科罰│││人誣告罪│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日││日│金執行完畢││││新臺幣1,000元││1840號││││。││││折算1日│││││││├─┼────┼───────┼─────┼─────┼─────┼─────┼─────┼─────┤│3│妨害公眾│有期徒刑3月,│102年10月│本院103年│103年8月11│同左│103年10月6│編號3已於│││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19日│度簡字第│日││日│103年11月│││罪│新臺幣1,000元││2565號││││18日易科罰││││折算1日││││││金執行完畢││││││││││。│├─┼────┼───────┼─────┼─────┼─────┼─────┼─────┼─────┤│4│妨害公眾│有期徒刑5月,│103年5月14│本院104年│104年1月27│同左│104年3月3││││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日││日││││罪│新臺幣1,000元││161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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