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7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7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文立 債務人 倪麗玲 債務人 李永興
一、㈠債務人倪麗玲、李永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玖
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倪麗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貳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倪麗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永興給付。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債務人如對上
述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