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書記官涂村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經與先前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後,即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鄉○○○○路口。嗣經警調查乙○○所涉其他案件時,經乙○○自首上情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涂村宇審判長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