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丙○○及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妨害秩序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44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6866號卷第17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12萬元,業經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於112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丁○○、丙○○於本案所為,均非其等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丁○○擔任面交車手,丙○○則擔任監控手、收水人員及負責印製面交收據。丁○○、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羅靖芳 」聯繫戊○○,向其佯稱可透過「興聖投資公司」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以QR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戊○○」、「金額:120000元」、「外務經理: 陳坤昇 」、興聖公司之方章)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丁○○。丁○○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拿取上開興聖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等字樣)後,於同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大肚門市與戊○○會面,當面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款項,出示興聖公司之工作證予戊○○觀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興聖公司員工「陳坤昇」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坤昇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戊○○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臺中大肚站公共廁所內,由丙○○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雯馨 」、「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丙○○再依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以QRCODE至超商列印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之付款單據1張(載有「收款金額: 陸拾萬 元」、「經手人: 莊昱宏 」之姓名及印章、霖園公司之名稱及方章)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該不詳車手即於112年10月4日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甲○○會面,當面向甲○○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霖園公司員工「莊昱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昱宏之公共信用權益。又該不詳車手取得甲○○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上手之指示繳回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丁○○向其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興聖公司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26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料及地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丙○○收水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並將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0743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2人所取得之收據上均採有被告丙○○之指紋,顯見被告丙○○有負責印製面交取款收據予車手之事實。
8
被告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丁○○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 賴靖芳 」、「黃雯馨」、「霖園官方客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名,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就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興聖公司收據1張、興聖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興聖公司、「陳坤昇」等字樣);霖園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公司、「莊昱宏」等字樣),屬各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興聖公司、「陳坤昇」、霖園公司、「莊昱宏」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