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最高行政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八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計算。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三頁),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三頁至第七○頁),抗告人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八百萬元,因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二萬零三百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到原裁定後七日內如數繳納(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六頁)。依首揭規定,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十二萬零三百元,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僅係在指摘原法院以抗告人在原法院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理由亦有矛盾之處(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經核顯與原裁定所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用額無關,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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