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447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壹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
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號000-00號車牌0面
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
應支付管理費、稅費、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該車所生一
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五萬八千五
百二十一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
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