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
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於原告銀行協議還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7,503元
,約定被告應按期履行,否則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因被
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上述約定繳納上期應付款項,依
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32,50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