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王麗玉 被告 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吉優公司)前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詎超吉優公司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合約第5條約定:「…因本借貸合約所致任何爭議,各方同意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貸合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