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張坤進 被告雲林監理站代表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有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第57條第1、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以「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實際上並無所謂「雲林監理站」之行政機關,而「雲林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原告若欲起訴,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方屬合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及未附上揭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及裁決書等,該裁定已於108年
8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
8年9月24日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然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未依本院之指示補正,是原告之起訴既係以非機關而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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