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免費撥打市內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四鄰二十五號旁,以分接電路之方式盜接 周業壢 (聲請書誤載為 同世銘 ,周業壢之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並將該電話線路盜接至自備之電話上,連續在上開地點使用上開市○○○○路盜打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以為係原合法承租人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並提供該號電話通信服務,乙○○藉此獲得免費使用市內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周業壢蒙受電話通信費用增加新臺幣一千七百十八餘元之損失。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遭被告燒毀之電線及電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證人甲○○之指證;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話明細表及照片十幀等可證。
三、至扣案之遭被告燒毀而供犯罪所用之電線及電話,既經燒毀失其效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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