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鉑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鉑勝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仁和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使,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黃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深度擦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柏翰告訴被告高鉑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