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鄭承慶鄭清標
被   告  阮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687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於民
國103年8月11日調查時,主張因其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36,000元,故變更聲明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其中236,000元之
部分,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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