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74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家峰 即 春安機 車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其管轄
法院,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問題。且所謂專
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
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
,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項明定「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
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
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
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
釋。
二、本件被告以執有原告因擔保清償購車價款所簽發之本票,嗣
因部分債務未清償,被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
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押原告所有
之薪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385號執行
事件,對原告予以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則以上開購車之價
款均已結清,該本票債務應已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63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述說明
,本件即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請將本
件裁定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