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彥選任辯護人林祐任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傅永彥與 林吉村 等人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廠 戴奧辛 污染事件,於民國94年間召集部分退休員工自組「中石化安順廠員工污染案訴求補助會」(下稱訴補會)以向政府機關訴請補償,由傅永彥擔任副會長並保管訴補會會議紀錄,林吉村擔任會長並管理訴補會之財務。嗣於99年間起傅永彥因認林吉村管理訴補會帳目未向理監事交代及帳目不清,多次以信件、存證信函要求林吉村公布帳目及憑證,林吉村遂於103年1月15日公布訴補會帳務報告,其中就支出之帳務記載「…3.委員會通過補貼林吉村、傅永彥、 鄭啟忠 3人,每人每月新臺幣1,000元,5年每人60,000元×3人=180,000」及「7.送副會長、鄭校長木匾代金每人4,000元×2人共8,000元」等事項,傅永彥明知其確有於98年間領取上開60,000元及4,000元等款項,竟意圖使林吉村受刑事處分,於103年6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否認有領取上開款項,而誣指林吉村就此部分作帳不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嗣經該署偵查後,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吉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吉村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不同意證人上開審判外之證述作為證據,且證人林吉村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上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林吉村於警詢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並未領取酬勞金60,000元及木匾代金4,000元,雖然收據上有簽名,但那是林吉村託秘書鄭啟忠要被告簽名,被告才簽的,實際上並未領到上述金額。林吉村作帳混亂,其帳目顯示出帳日期與被告簽收收據日期不同,故難以簽收日期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被告於提告之前,曾寄存證信函給林吉村,詢問被告是否有領取60,000元及4,000元木匾代金,並提出收據,結果林吉村未回覆,被告才提出告訴,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與林吉村等人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順廠戴奧辛污染事件,於94年間召集部分退休員工自組訴補會以向政府機關訴請補償,由傅永彥擔任副會長並保管訴補會會議紀錄,林吉村擔任會長並管理訴補會之財務。嗣於98年1月23日訴補會會議中,通過贈送正、副會長木匾及補貼會長、副會長、鄭啟忠每人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肯認,且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106~107頁)。又被告因訴補會之帳務事宜,多次以信函、存證信函指摘林吉村,並要求公開帳目,林吉村遂於103年1月15日公布訴補會帳務報告,其中就支出之帳務記載「…3.委員會通過補貼林吉村、傅永彥、鄭啟忠3人,每人每月新臺幣1,000元,5年每人60,000元×3人=180,000」及「7.送副會長、鄭校長木匾代金每人4,000元×2人共8,000元」等情,有99年
9月23日信函、信封影本、103年1月6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林吉村同年1月8日收受)、103年1月15日林吉村回覆之信函及報告帳務(見104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
53、54頁、本院訴字卷第59~60、98~10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林吉村寄發103年1月15日信函及帳務報告後,被告遂於
103年6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否認有領取上開6萬元之補貼及4,000元之木匾代金,認林吉村作帳不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而提起告訴,嗣經該署調查後,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103年6月16日繫屬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見
104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5、50-1~52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證人林吉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自組訴補會爭取污染補助,98年間已經爭取第1階段補助,因被告(副會長)、秘書鄭啟忠及伊(會長)往返辦公、油錢、雜項等費用,訴補會會議通過補貼伊3人每人6萬元及要作木匾感謝伊等,因被告說沒有地方可掛不要作,所以用現金折半來代替。伊於98年3月30日提領現金後,在訴補會位於鹿耳門天后宮旁之辦公室,由鄭啟忠將寫好的收據交給被告簽名,被告及鄭啟忠現場同時各拿取補貼之現金6萬元。另於98年4月24日在訴補會辦公室由於伊身上有錢,就將木匾代金各4,000元交給被告、鄭啟忠,該收據全部內容則由被告書寫、簽名,伊事後有將上開訴補會支出的錢登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117頁)。而被告確有於98年3月30日就訴補會雜項費用6萬元之收據上簽名,另親自書寫98年4月24日木匾代金4,000元收據並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並有上開收據2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7頁),且觀諸被告於99年9月23日書寫寄給林吉村之信函中亦明確提及「我們每人領9萬元的酬勞金,不必掩飾」,有上開書信及信封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9678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98~100頁),而被告供稱上開書信所載「9萬元」即含上開收據所示6萬元、4,000元等情(見104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80~83頁),足認林吉村證述被告業已收取上開6萬元、4,000元等情無疑。故被告辯稱僅於收據先簽名,並未收取金額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林吉村未提出收據始提告,故不具誣告故意云云。然被告保管訴補會之會議紀錄,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不諱,且提出訴補會會議紀錄甚明(見104年度他字第528號卷第80、93~110頁),故對於98年1月23日會議中通過致贈正副會長木匾及補貼渠等3人各6萬元等情,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訴補會取得之大筆款項僅有上開6萬元、4,000元及98年4月20日領取之工作需要之支出2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共計僅3筆,上開款項之收據簽寫日期均係在98年3、4月間,且其中4,000元係因致贈木匾折半轉換之代金,其目的特殊,另2筆款項之數額亦非小,非如一般雜項細項等小額支領而容易遺忘,況被告收取訴補會所給付之特殊目的款項及大額款項既僅3筆,則被告如未收取上開6萬元、4000元木匾代金款項,豈會於98年4月20日收取25,000元大筆金額,卻遺忘而不曾追討僅簽寫收據而未收取之其餘2筆項目。況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仍書寫信函表示有收取上開金額,且被告於提告之際既知悉業已收取98年4月24日之25,000元,豈會遺忘於98年3、4月間亦已收取上開2筆款項並簽立收據之情。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清楚供稱上開收據均是前往訴補會之辦公室書寫,並描述當時簽名、書寫收據內容之細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31頁)等情,顯見被告並無遺忘上開簽寫收據之情節甚明。又被告既於簽寫收據時收取等額現金,業如前述,卻僅因林吉村不提出收據,即否認收取上開金額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堪認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掌握訴補會之會議紀錄,明知會議通過上開補貼及贈送木匾,且已領取補貼及木匾代金,竟否認業已收取之金錢而濫行誣告,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員警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參與訴補會之運作,為知悉財務實際支出項目,始為本件誣告犯行,惡性非重,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配偶、兒子同住,已滿79歲之年齡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因參與訴補會之運作,所為非基於個人利益,為知悉財務實際支出項目,始為本件誣告犯行,惡性非重,告訴人林吉村於其案件偵查中業提出上開收據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參以被告年近80歲,現罹患疾病(見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為使被告深知戒惕,謹慎行事,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