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美麗
       邱鄭月
       楊進榮
       劉鄭琴
       鄭秀雲
       鄭國
       鄭國和   (民國110年4月19日歿)
       蔡進成
       楊進仲
       蔡清火
      陳楊類
      靳 楊密
       蔡秀菊
       蔡宗弦
       蔡宗胤
       楊周 朱香
       楊宗庭
       楊宗基
       黃品穎
       黃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
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於原告110年4
月23日起訴前,被告鄭國和已於同年4月19日亡故,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國和枝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且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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