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戕害A女之成長,造成A女心理傷害,可能影響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正確認知,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50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間透過A女之親屬介紹而利用社群平台臉書相識,而乙○○於111年10月間,透過A女之親屬得知其年紀,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1、2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

 ㈡於112年7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猥褻1次得逞。

 ㈢於112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A女之住所,經A女同意,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進一步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犯行,於

 警詢時坦承有以手指插  入被害人A女陰道,後於  偵查中改稱僅有撫摸未  以手指插入等語。

2、就第2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3、就第3次性行為犯行全部  坦承。

2

被害人A女偵查中之陳述

1、就第1次性行為,被害人  陳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之事實。

2、就第2次性行為,與被告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之

 事實。

3、就第3次性行為,於偵查

 中陳稱:忘記細節,惟  行為與第1、2次相似之  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照片、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雙方有聯繫之事實。

4

臉書用戶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臉書用戶暱稱「乙○○」即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5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㈢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就犯罪事實㈡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猥褻罪嫌。被告所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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