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陳冠雲

被告 江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美驊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晚上8時55分許,訴外人張美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6,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以肇事責任50%計算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碰到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來碰撞被告車輛之車身,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保險資料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77至8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本件被告對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碰撞被告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既受有損害,且係由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依被告所提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僅得知被告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方稍後之同向第二車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6,640元,含鈑金600元、烤漆5,600元及零件40,44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3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600元及烤漆5,600元,共計15,423元,故本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42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述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左方稍後之同向第二車道;而依肇事資料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行駛之第一車道寬為3.2公尺,系爭車輛行駛之第二車道有4.7公尺之寬,又其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稱沿信義路北側西向東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處右側後視鏡擦撞沿同向行駛第一車道B車(即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9頁),則行駛在後方之系爭車輛駕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疏未注意前車動向並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前車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本院依事故發生經過及考量兩車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624元【計算式:15,423×30%=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27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440×0.369=14,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40-14,922=25,518

第2年折舊值25,518×0.369=9,4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518-9,416=16,102

第3年折舊值16,102×0.369=5,9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102-5,942=10,160

第4年折舊值10,160×0.369×(3/12)=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160-937=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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