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花蓮簡易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39,300元,約
定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攤還本息,自原告撥付後次月按期攤還
本息3,980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並自延滯日起,以延滯期
付款總額,自每期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87,822元,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分
期付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