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葉毅峰

相對人 謝品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5號事件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態度不佳,在結束時相對人很大聲兇聲請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爰依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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