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朴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可動用額度
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由被告簽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三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消費性申請書、借據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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