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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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書源於民國109年5月16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街往伊達邵碼頭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街95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停車,且開啟車門時,先察看後方來車,再行開門,而斯時天晴、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佔用車道停放車輛後,未察看後方來車,逕自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石瀞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後,因被告突然打開車門,告訴人閃避不及,遂騎車撞擊被告之車門,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側脛骨棘移位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扯離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石瀞淳告訴被告 張書源俊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