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10號
原告 俞榮銘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 律師
被告 鄭思源
訴訟代理人 鄭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被告扣除3個月利息30萬元,原告於109年5月5日僅實拿17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9年8月5日清償(下稱A借款契約)。原告又於109年5月、6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經被告扣除3個月利息30萬元,原告於同日僅實拿17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系爭借款應於109年9月5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共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系爭借款雖於109年9月5日到期,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謙郁建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謙郁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5分月息,再於109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其中10萬元亦為清償系爭借款5分月息,原告以給付利息之方式延展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嗣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委託訴外人 杜佳蕙 代為匯款27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其中200萬係清償系爭借款,其中75萬元乃清償A借款。原告並於同日再以本人之帳戶匯款125萬元至謙郁公司帳戶,是包含被告預扣之3個月利息30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375萬,即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88號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日期日到場,惟以民事答辯狀為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係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自謙郁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7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109年5月、7月間僅借款400萬元,惟原告於109年5月5日借款200萬元、於109年5月11日借款200萬元、於109年6月5日借款200萬元,已陸續出借600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筆200萬元,共400萬元。
㈡、否認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於109年8月5日前還款,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分別還款之125萬元、275萬元後,又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匯回196萬元、275萬元,是原告於當日僅匯款204萬元,再加上其他借款,原告於當日湊滿400萬元,且剛好是原告所主張之400萬元,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判決認定在案,事實上原告僅清償204萬元,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收受170萬元,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有足額交付借款款項。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借款業已交付170萬元予原告收受,惟其中30萬元為預扣3個月之利息,系爭借款契約係擔保本金100萬之債權云云,惟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既自承僅實際交付170萬元與原告,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僅就170萬元之借款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準此,系爭本票係擔保本金170萬之債權,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就A借款亦僅收受170萬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A借款契約其上載明:「借貸人俞榮銘向貸與人鄭思源借款200萬元整,並於109年5月5日收訖無誤。」等語,此有該借據在卷可參,兩造就A借款契約之借款應為200萬元,堪以認定。是原告就系爭借款、A借款共借款370萬元。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月息5%等語,此為被告不爭執,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20%降低為16%,修正條文於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兩造間之借貸均是發生該條文施行之前,堪認兩造借貸約定之利息應以年息20%計算。
㈣、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及109年11月3日各清償之10萬元為清償利息,於109年12月1日清償125萬元、再於同日委託訴外人杜佳蕙代為清償275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420萬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12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謙郁公司帳戶等件為證,且依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及A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均為月息5%,A借款契約之本金200萬元,據此計算,A借款契約每月利息確實為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實與原告所提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各清償10萬元相符。又被告就原告109年12月1日所清償之兩筆款項125萬元、275萬元,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1日,分別還款10萬元、10萬元、125萬元,以及275萬元,均為清償A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款,應屬可採。
㈤、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經查,A借款契約及系爭借款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息總計為4,121,03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所為上開各筆清償,應先抵充利息,若有剩餘,則應抵充本金,則原告自借款時起,迄109年12月1日止,既然已清償420萬元,已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再度向其借款,故被告有交付後續借款,亦有款項匯給原告,原告仍積欠多筆借款,就系爭借款未清償完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亦屬兩造間其餘消費借貸契約,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㈦、從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定為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俞榮銘
2,000,000元
109年5月11日
109年9月5日
TH719342
2
俞榮銘
2,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8月5日
TH719341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