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欣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欣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欣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第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4月20日」、編號13「判決日期」欄應補充「104年5月29日」、編號34「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2月18日」、編號5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4年1月19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9至12、18、22至24、26至29、33、35至38、40至45、47至55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
7、8、13至17、19至21、25、30至32、34、39、46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暨同意定應執行刑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9至12、18、22至24、26至29、33、35至38、40至45、47至55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7、8、13至17、19至21、25、30至32、34、39、46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8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均業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