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被上訴人 楊見福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7日持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56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乃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5年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上訴人受償新臺幣(下同)121,
350元,不足受償額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3號、100年度執字第301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3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先後受理,上訴人共計受償1,294,060元。又伊固曾於104年1月2日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以現金一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0,000元,並交付以訴外人 楊杰 為發票人、發票日104年7月25日、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清償部分本票債務,該支票已於104年7月25日兌現。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清償翌日起算3年,已於107年7月25日罹於時效。伊否認上訴人所辯兩造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故上訴人遲於107年11月19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1月間,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20,000元之協議,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兩造友人 劉寧祝 ,交付現金120,00
0元及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伊配偶 鄭漢溪 ,再轉交伊收受,現金120,000元係清償104年1至6月共6期分期款,而系爭支票,則係清償104年7至12月共6期分期款。故伊於同年7月25日兌現系爭支票後,即撤回當時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764號執行事件。又被上訴人雖拋棄分期利益,期前清償104年8月至12月之分期債務,然此僅係伊不得於104年12月31日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05年1月起之分期債務而已,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2月31日前仍無從進行,應自105年1月1日開始起算,迄至108年1月1日始屆滿,是伊於107年11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84頁):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
裁定准予在案,嗣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受償121,350元,未受償部分則經原法院於95年7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陸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於
103年1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3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2月22日終結執行程序,截至103年執行事件為止,上訴人共計受償1,294,060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曾為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3、83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104年1月2日重新起算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7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於104年1月2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
,拋棄時效利益清償部分債務,然自104年7月25日清償債務後,時效重新起算,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再罹於3年時效等情;上訴人則辯稱:
兩造已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清償2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清償104年12月前之分期款,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於104年12月31日前無從進行,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迄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88年5月20日至89年3
月20日間,附表編號12至33之本票,最後到期日為91年1月20日,是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裁定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有不同。至於附表編號12至33之本票,最遲於94年1月20日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為系爭裁定,然此僅為請求之意旨,而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參照),故附表編號12至33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仍於94年1月20日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於95年5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見95年執行事件卷宗第9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且嗣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再多次執行,然亦不令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⑵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雖於87年12月8日簽發,然到期日為88年至91年不等,相距時間非短,足見被上訴人為熟悉票據使用之人。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曾任鳳山市民代表會主席、高雄市議員等職務,依其職務歷練及使用票據之熟稔程度,對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證人即兩造友人劉寧祝
104年1月2日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向上訴人請求勿查封被上訴人任職議員薪資,表示願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代為交付現金120,000元及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劉寧祝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已為債務承認之表示,並為部分清償。是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仍於104年1月2日為承認債務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⑶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清償現金120,000元及給付系
爭支票,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此乃針對已完成之時效利益為拋棄,並非謂被上訴人自此之後即不得主張新的時效利益,此觀民法第147條自明。故自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起,即回復至時效重新進行之狀態,系爭本票自104年
1月2日重新起算時效。再者,系爭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仍為3年。
⑷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業於104年7月25日兌
現,有票據影像報表、上訴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此屬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生時效中斷效果,惟自清償翌日起算迄107年7月25日止,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再罹於3年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1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⑸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104年7月至12月,每
月20,000元之分期債務,伊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月1日重行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劉寧祝證稱:伊於104年間曾受被上訴人之託,向上訴人請求不要查封被上訴人當市議員的薪水,後來被上訴人有拿系爭支票由伊轉交予上訴人,並表示如果不夠的話,再按月還給上訴人,但伊不記得每月應還款的金額。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講到說是否願清償所有對上訴人積欠的金額,只有說先給上訴人這筆支票120,000元,之後再按月給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漢溪則證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800餘萬元,104年1月2日劉寧祝有拿現金120,000元及系爭支票給伊,是被上訴人託劉寧祝拿來還的,沒有說是要還何筆欠款,也沒有說要按月清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支票是用以清償104年7月至12月,每月20,000元之分期債務。再者,倘兩造已達成按月分期清償20,000元之協議,衡情被上訴人應交付發票日相距1個月、面額各為20,000元之支票6紙,始符合分期之意旨,豈會無端拋棄分期利益,而將原本可分期清償之120,000元,提前於第一期即
104年7月即全數支付完畢。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兩造間有按月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協議云云,並不足採,更無從推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月1日始行起算。
⒊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107年7月25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