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世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世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世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2年1月4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簡易判決確定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不當之行為,猶仍於前案簡易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之後案,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亦徵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復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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