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王櫻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被告即上訴人王櫻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緩刑,卻諭知要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公庫,被告無力給付,希望撤銷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改諭知義務勞務幾小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70頁)。
三、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核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詳為審認,並已給予緩刑之寬典,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查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上級審對其就宣告刑及緩刑所附條件之裁量權行使即應予尊重。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無資力繳交2萬元,請求改為義務勞務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於審理時自承:其並無低收入戶證明,其現在雖無工作,然其3名子女及配偶都會給伊生活費,伊3名子女都有工作,其中2名子女在做安麗直銷,另1名子女在服兵役,伊配偶在種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69頁),其經濟狀況實難認達困窘之程度,而原審僅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無過苛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非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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